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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推广外包_数字货币代替工资_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如何?空气币骗局_ICO发币法律层面解读9.4规范性文件_肖飒专访_执笔秦晓峰_核财经

从去年的七部委联合发布“九四公告”,到今年8月24日五部委联合发布“风险提示”,监管逐步收严,区块链从业者对于政策应该如何把握,核财经APP专访肖飒律师,解析区块链行业法律问题。

肖飒认为,无论是“九四公告”还是“风险提示”,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法律,其仅是各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效力,但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文本。但市场主体需注意的是,在上层法律规范没有对币圈作出明确表态的情况下,该类规则实质上决定着市场走向,规范着社会公众的在该领域的各项所做所为。

使用数字货币代替工资,存在逃税漏税的嫌疑。但在追责上,应分各种情况进行讨论。违法犯罪行为建构在数字货币的匿名性、密码学应用之上,使得事实认定成为该类案件的追责难点。

(交易所)拔网线使得用户不能及时交易,剥夺他人交易机会,从而使得客户蒙受损失,此处并没有使他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诈骗。但我们注意到,拔网线的行为使得交易所不能正常运作,破坏交易所基础设施建设,阻挠正常交易进行,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目前,我们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以规制发币行为,但发币的行为逻辑背后确实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

涉嫌的罪名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

肖飒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

肖飒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

五部门风险提示

今年8月24日,银保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风险提示”,相比去年的“九四公告”,从法律层面如何解读?

两份文件有相同之处,两份文件层级相同,且层级均较低。《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为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

尽管两份文件规制内容相同,但《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有探索、有发现、有进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通过代币发行本质属性界定、日常运营、平台管理、监督检查等对代币发行的最初市场状态下的情形予以呈现,《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则总结出了新近市场上,类似非法活动的新的特点,打击力度加大,涵盖范围拓展。可操作性与可识别性增强。

九四公告

“九四公告”与近期的“风险提示”属于行政法规还是法律?其执行力及威慑力又有多大?

今年8月24日发布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法律,其仅是各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效力,但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文本。但市场主体需注意的是,在上层法律规范没有对币圈作出明确表态的情况下,该类规则实质上决定着市场走向,规范着社会公众的在该领域的各项所做所为。

针对数字货币,目前是否出台专门的法律?未来出台的可能性又有多大?

目前,针对数字货币,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范市场的各类文件层级较低,效力不足,科学性还需要在实践摸索中进一步提升。国家法律的制定出台多要统筹特定事项的轻重缓急、国家立法任务、立法计划、市场成熟程度等决定。不过,面对世界虚拟货币的迅猛发展势头,我相信未来较高层级规则的出台势在必行。

ICO发币是否会触犯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具体违反哪些法律法规?

目前,我们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以规制发币行为,但发币的行为逻辑背后确实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其违反的具体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涉嫌的罪名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

如果所发的通证不进入交易所交易,是否会被追责?

首先您的问题是假设,我也以假设的前提作答。区块链项目如果发起功能性token内部流动,而不到交易所上市交易(或严禁持有人到交易所交易),则我国境内法律可以容忍。

目前的实际情况多为,区块链项目设立新加坡基金会,搭建海外架构,在发币问题上,采取了首次售卖批发给“私募机构”,再由私募机构售卖给不同的C端客户,在一些省市出现了二级、三级分销商,有重大法律纠纷隐患。

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知道,token一旦被以故意或放任地形式进入海外交易所,则token不再是所谓的“功能性”通证,而质变为:金融产品,供大众炒作。既然是供炒作的金融产品,价格的跌宕起伏在所难免,一旦出现价值大幅度缩水,目前有些币已缩水90%+,易引发用户情绪崩溃,从而带来各类风险。

即便是项目方完全不管市值,这种放任自家币被炒作的行为,也很难被法律容忍。更何况上交易所后,几乎没有项目方不在乎币值,大家的手似乎都伸得很长。

最后,2017年9月4日代币发行公告,已经明确代币发行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即便是做种种掩饰,我国“穿透式”的金融监管和法律的实质考察,也会把事情的本质看清楚。

发币的项目方创始人如果不是中国人,发币后跑回国外,是否会被追责?

当然会。

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原则指的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后跑回国外的,当然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币圈代投

在币圈整个交易链条上,代投是否会触犯法律法规?

发币项目方为了规避法律,在境内采取了“私募方式”,读者可以理解为批发商,从某区块链项目中,由N个公司或有实力的自然人先行低价购入部分代币,然后,等代币进入交易所流通,这些公司和自然人再把币卖给国内普通炒家(或美化成“代为投资”)。

为了拓展销路,一些公司和自然人常常夸大项目情况,甚至把一些“空气币”描绘成“天使币”,在项目白皮书并没有承诺某些成果的时候,杜撰阶段性成果诱骗更多投资人进场。这就也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并不清晰。因此,这些协助出口转内销,又从中移花接木,口若悬河的人或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要结合客观证据,谨慎认定。

而在国内进行分销coins的过程,也需要费一番思量,为了尽快打开销路,获得更多投资人,不少企业通过QQ群、微信群进行广泛传播,采取的是“人传人”的思路。也就是说,制定一个传递激励机制,让A作为公司员工销售给B消费者,则A获得提成若干,如果B再销售给C消费者,A与B都能获得提成若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涉嫌传销,系非法。

如果在传销组织中,是组织者、领导者,甚至是其中的讲师,那么,可能会面临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个罪名适用比较广泛,多用于打击新型涉众型案件等。

为什么那么多人发币,还没有被批捕?

很简单,时候未到。

掩耳盗铃也好,螳臂当车也罢,法律已经清清楚楚写在那里了,为了暴富故事,人们堆积着对“百倍币”的畸形渴望。前赴后继的人们,涌向了区块链技术,发现自己根本不是这块料(有些甚至就是扶不上墙的“阿斗”),不甘心,还想奋力一搏,于是乎发币的事情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一旦发了币,项目方实际上被币价绑架了,表面繁荣之下,谁不是“锁仓”、“托市”,经验不足或财力不足的项目方,很快会败下阵来;就是想好好做事的项目方,也不得不想尽办法找“大神护驾”,老板脑子里全是资本市场的套路(别不承认,去挖一挖币圈新锐的底,证券经验是王牌)。

从上半年的实际案例看,涉嫌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涉嫌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率先亮起红灯。发行空气币,实际上就是诈骗行为。但如何证明自己和小伙伴不是在发空气币,可真真是个技术活。你以为:白皮书+50个程序猿+大神站台就不是空气币了么?从成文法的解释学来看,项目虚假的认定标准是假到什么程度,区块链技术并未在侦查机关普及,他们也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按照传统办案思维募集资金(或折合资金)8个亿,如果仅使用不到1000万到产品研发,可能会认为比例严重失调,而蒙上“骗”的黑纱。

至于“上不了台面”,但真的很有效的“直销团队”(其实就是传销,因为直销牌照甚为珍贵,传统领域就已经赚翻了,不用冒险进新领域),在一些案子里,我们发现这些拥有客户的团队很牛,他们采取了传统的会议营销(洋气称谓:路演)、微信群聊等方式,进行私募份额的饥饿销售。

如今,我国北方地区已经出现黑吃黑的涉众纠纷,也有不同层级的人想要到公安举报相对方“黑了币”,后因其募集币种不是比特币,很难做司法鉴定而作罢。

承揽币圈外包服务,有法律风险吗?

可能有,取决于你的行为是否明知对方违法犯罪还为项目方提供“帮助”(94文件已出,不要以自己是法盲为借口,无效。)。其罪过依附于项目方,如果点背,项目方是一堆骗子,那么,为骗子提供帮助就是“共犯”;如果项目可行性不高,枉顾事实,为其出具会计、法律意见书并公示,则可承担民事欺诈赔偿责任。

解套的办法,也有。作为一个铁匠,你制作的西瓜刀被用于杀人还是杀西瓜,事前是无法悉知的。如果你的服务是中立、客观、标准化的,那么,在真实案例中会被放一马,最多当个证人录1-2次笔录,不用怕。还有一种,那就是苦口婆心劝人向善的,例如曾经有个金融犯罪的嫌疑人藏匿于海外,律师进行劝返、与经侦沟通返还老百姓资产等工作,虽然也是帮助“坏人”,但是帮坏人弃暗投明,这种行为没有风险。

怕就怕一些人,瞎出主意。把资本市场怎么玩K线的套路换个说法,在币圈继续玩,还指导年轻的项目方“拉锯齿”,逐步放量,反复割韭菜。这就是教人犯罪,着实可恶。

国内的项目,是否会受法律管辖?

肖飒:看得出,其实大家怕的还是刀把子(刑法红线);对于行政处罚和取缔已经免疫了(经济基础太雄厚,随意来个90后币圈小哥都是过亿身家)。

如果从红线角度讲,我国法律的管辖权来自: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

  • 属地管辖:凡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中国法律管。包括悬挂中国国旗的航空器、船舶等。
  • 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国外犯中国刑法,中国法律原则上管辖,但是,刑法规定最高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
  • 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对中国人犯罪,按照中国法律最低刑期三年以上的,中国法律管,但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脑补:开赌场、组织卖淫等行为。
  • 普遍管辖:我国缔结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们在条约义务内行使管辖权。脑补:国际诈骗案件、恐怖融资、跨境洗钱等。

如果以上您觉得太术语,请记住实务里的真理,那就是:只要中国老百姓被欺负了,中国法律都能亮剑,不管你在国内国外,也不管你的假洋鬼子还是外国护照。

无币区块链

政府目前倡导“无币区块链”,未来发币会被中国政府认可吗?

美国、日本的对币利好政策,对于我们并没有直接的作用。

请放下侥幸心理,2017年9月4日对ICO的否定态度,可能会延续很长时间。我们预计,除非出现重大情势变更,五年内应该不会全面放开发币。

有人跟我们讲,发币和发tokens不同,我们承认技术实现上确实不同,有的人愿意自己建设一个公链,有的人就像从以太坊上发币,发tokens某宝官方价格从2K--8K不一,最快“立等可取”。

但是,我们9月4号的文,将“发币”的定义给的很宽泛,无论币圈朋友创造出什么样的新词汇,从coins到tokens,再到通证,只要实质功能是为项目融资,那么,我国法律对其定性就已“一目了然”,无需再争。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持有虚拟财产是违法的,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第127条实际上已经表明民法项下对于普通公民持有虚拟财产(数字资产)的宽容。

但是,这种宽容并不能推演到我国法律对“发币行为”的宽容和认可。

不少交易所目前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能否避免法律风险?是否适用法律原则中的属地管辖?

交易所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后的经营运作方式各异:

①外国人在外国设置服务器在外国经营运作的,确实能规避因我国法律强制性规范带来的法律风险。

②仅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仍面向国内群众发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侵犯国内公众合法权利的,仍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并不能完全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只要中国老百姓被欺负了,只要动了中国老百姓的钱袋子,中国法律都能亮剑,不管你在国内国外,也不管你是假洋鬼子还是外国护照。

属地管辖权是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当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不适用属地原则,但属人管辖、普遍管辖等原则的适用均会使得犯罪分子无处隐身。

KYC反洗钱

不少交易所目前增设了KYC机制,是否尽到了反洗钱义务?还需要做哪些事?

反洗钱是一项系统工程,对此,我国银行机构等做出了全套缜密的制度设计以防止洗钱活动发生。客户身份识别,即KYC机制,只是其中一环,其能做到的仅是“验明正身”。

要想真正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依据我国《反洗钱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交易所还需要进行的制度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1. 交易报告制度:对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及时报告
  2.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

数字货币代替工资

币圈不少公司会使用数字货币代替工资,是否属于逃税漏税?如何追责?追责难点是什么?

使用数字货币代替工资,存在逃税漏税的嫌疑。但在追责上,应分各种情况进行讨论:

  1. 对工资本身而言。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而且虚拟货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更加不能用于替代工资,对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惩处。
  2. 对工资引发的税务问题而言。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即只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才进入到刑法范畴。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工资本身引发的其他社会问题,当视案情发展实际情况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犯罪行为建构在数字货币的匿名性、密码学应用之上,使得事实认定成为该类案件的追责难点。

交易所拔网线

前不久,某位交易所创始人被用户指控疑似“拔网线”,导致用户不能交易蒙受损失,其行为是否涉及诈骗?对其行为怎么认定?如果要指控其诈骗,需要哪些证据?

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不存在或虚假的事实,使得他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实现财产划转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拔网线使得用户不能及时交易,剥夺他人交易机会,从而使得客户蒙受损失,此处并没有使他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诈骗。

但我们注意到,拔网线的行为使得交易所不能正常运作,破坏交易所基础设施建设,阻挠正常交易进行,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如何?

区块链存证目前已经被互联网法院认可,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必须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存证(类似公证处)?个人进行的存证会被认可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从该条规定中,我们能看出在验证真实性的前提下,区块链存证与普通证据类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必须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存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采集或者认证,能够证明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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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财经APP独家 文/秦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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